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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布2024年第一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 -九游会国际

2024-06-08 09:1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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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警示宣传,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梳理了6起涉及自然保护地、建设项目、固体废物、土壤、水、噪声等领域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本次公布的案例中,崇左市通过群众举报发现并查处自然保护地内环境违法行为;南宁、防城港市对相关违法行为适用“双罚制”对单位和责任人分别处罚,梧州市同时对产废单位、受托人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制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有力震慑相关企业;桂林、南宁市采取示踪实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等方式进行取证,确保证据链完整,同时多部门协同执法,切实提高办案效率。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办理相关案件的崇左、防城港、梧州、南宁、桂林市生态环境局提出表扬。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

案例一:崇左市龙州某农牧公司在风景名胜区内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3年7月10日,崇左市生态环境局收到群众关于“龙州某农牧公司养殖场偷排废水至后山林地”的举报线索,执法人员立即对龙州某农牧公司养殖场和周边山谷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通过无人机巡查发现,该养殖场东侧山谷有大量废水排放痕迹。对该养殖场进行检查发现,该养殖场1号废水暂存池设置有1台潜水泵、连接1条废水管道。该废水管道通往东侧山谷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低洼处。沟渠、坑塘内贮存大量呈黑褐色、散发异味的废水,山谷低洼处存有黑色污泥和废水,山谷部分地块农作物、植被已枯死。

经查,该养殖场位于花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无环评审批手续,养殖母猪约7000头、仔猪约13800头、育肥猪约12500头。2023年3月,该养殖场1号废水暂存池防渗膜出现破损,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在未采取废水消纳处置措施的前提下,默许第三方公司在1号废水暂存池内安装抽水泵和管道,在养殖场东侧山谷挖掘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并将1号废水暂存池内的废水抽往上述沟渠、坑塘。监测人员对该养殖场东侧山谷处的沟渠、坑塘、低洼处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表明,上述废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浓度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无防渗措施的沟渠,贮存大量养殖废水

无防渗措施的坑塘,贮存大量养殖废水

二、查处情况

龙州某农牧公司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排放废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的相关规定,2023年11月20日,崇左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2024年1月11日,崇左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针对该公司存在的“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崇左市生态环境局已另案处理。

三、启示意义

(一)自然保护地是生态建设的核心载体,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中居于首要地位。广西自然资源价值有着极高的国际认可度和影响力,在国家生态安全和生态文明建设战略格局中具有重要地位。目前广西已建成自然保护地223个,其中自然保护区78处、自然公园145处。生态环境部门应持续加强自然保护地的监管执法工作,依法严厉查处涉自然保护地的环境违法行为,推动自然保护地得到有效保护。

(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离不开群众的力量。生态环境部门鼓励群众依法有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弥补基层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盲区。本案生态环境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后,第一时间组织执法人员赴现场调查,迅速固定证据,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有效震慑自然保护地内违法行为。

案例二:防城港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案

一、案情简介

2023年5月17日,防城港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防城港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正在生产。经查阅该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以及相关生产台账,发现该公司于2023年3月开始投料生产,但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建设碱性紫5bn车间排气筒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红色基kd车间排气筒实际建设高度仅为8m,与批复要求的25m不符。截至2023年5月17日,该公司共生产红色基kd等半成品30吨、售出红色基kd成品4.75吨。

另查明,钱某是该公司总经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知悉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进行投料生产的事实。

红色基kd车间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进行投料生产

二、查处情况

防城港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的相关规定,2023年9月28日,防城港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同时对直接负责的公司主管人员钱某处以罚款5万元。目前,该公司已完成相关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正在自主开展验收工作。

三、启示意义

(一)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指引下,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入了立法力度最大、监管执法尺度最严、法律制度实施效果最为显著的时期。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相关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双罚制”,该案依法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推动“关键少数”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积极履职尽责。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约束项目与规划环境准入的法治保障,是在发展中守住绿水青山的第一道防线,对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预防建设项目产生新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应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合法合规生产经营。

案例三:广西某钛业有限公司未核实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受托方能力、受托方梧州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3年3月16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广西某钛业有限公司进行生态环境领域风险隐患检查,发现其固体废物堆场内堆放的工业固体废物钛石膏明显减少。经查,广西某钛业有限公司与梧州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钛石膏处置协议,协议处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同时梧州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无钛石膏的处置以及消纳能力。

在调查钛石膏去向过程中,受托方梧州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多次故意提供虚假倾倒点信息,执法人员从中随机抽取3个点,使用挖掘机进行挖掘,均未发现钛石膏。经查阅地磅单、运输车辆的运输轨迹等证据,表明梧州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对钛石膏进行实际处置,而是于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3月9日期间,在广西某钛业有限公司厂区周边6处实施倾倒,倾倒量近17万吨。为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广西某钛业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堆场内堆放的钛石膏和倾倒点的钛石膏进行采样检测。结果显示,上述钛石膏中的钛、铁、钙等特征元素含量高度接近,综合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倾倒点的钛石膏来源于广西某钛业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堆场。此外,采样检测结果表明,上述钛石膏的浸出毒性未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gb 5058.3-2007)标准限值,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上图为广西某钛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固体废物堆场航拍图,堆场内几乎已堆满钛石膏,堆高约与左侧养殖场同高;下图为该公司2023年3月固体废物堆场航拍图,堆场内堆放的钛石膏与左侧养殖场落差较大。

二、查处情况

产废单位广西某钛业有限公司未对受托方梧州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也未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将工业固体废物交由无处置能力的受托方进行处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二款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的相关规定,2023年9月21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广西某钛业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7.1946万元。

受托方梧州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的相关规定,2023年9月21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梧州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处以罚款388.2377万元。案发后,广西某钛业有限公司对违法倾倒的钛石膏进行清挖,并运至水泥厂进行协同处置。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此外,梧州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接受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时,故意提供虚假倾倒点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的相关规定,2023年9月21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梧州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处以罚款5.8131万元,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莫某处以罚款2.3669万元。

三、启示意义

(一)本案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产废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受托方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两个违法行为分别进行处罚,并督促产废单位对倾倒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规范处置,消除环境安全隐患,有效杜绝委托方“一托了之”和受托方“收钱替人消灾”的侥幸心理,对相关企业形成了强有力的震慑作用。

(二)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提取产废单位5000多份地磅单,逐一梳理分析,锁定运输车辆车牌号。调阅运输车辆5000多车次的gps定位,查清运输车辆的行车轨迹,确定倾倒点6个,为准确认定违法事实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支撑,对高效办理同类型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四:广西某环保科技公司非法倾倒污染土壤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7月,南宁市生态环境局接到江南区治超站反映“装载江南区某土壤污染治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的货车超载”的问题线索。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发现该项目的总承包公司广西某环保科技公司转运污染土壤存在异常。执法人员调阅该项目修复方案发现,方案要求该公司应将13万立方米污染土壤转运至崇左、贵港市进行水泥窑协同处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执法人员即兵分两路,一路联合属地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污染土壤接收单位进行调查,一路调取该公司近900份过磅单进行梳理分析。经比对,转运的污染土壤数量与接收单位记录的接收量严重不符。

为查清污染土壤去向,南宁市生态环境局联合交通运输部门调阅运输车辆的gps定位,筛选出偏离正常路线的可疑区域,并进行了实地勘察,确认两处污染土壤丢弃点,占地面积分别约为1000、2000平方米。经采样检测,丢弃点土壤中的特征污染物与转运的污染土壤一致。经该公司相关负责人指认,确认丢弃点的土壤为该公司转运的污染土壤。同时,根据检测结果,该公司丢弃的污染土壤中,重金属砷、铜分别超出丢弃点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的13.6倍、1.65倍,已对丢弃点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此外,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发现,该公司为掩盖违法丢弃污染土壤的事实,还存在伪造过磅单虚假应对执法检查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对近900张过磅单逐一梳理分析

执法人员通过调阅涉案车辆的gps定位,筛选出偏离正常路线的可疑区域

二、查处情况

广西某环保科技公司在修复活动中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相关规定,2022年9月30日,南宁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6.125万元,对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处以罚款0.7079万元。目前,该公司已完成丢弃污染土壤的清运整改,共清运45车1803.32吨(其中丢弃污染土壤1740.38吨)。

该公司伪造过磅单,虚假应付执法检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理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相关规定,南宁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9.497万元,对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处以罚款1.0625万元。

三、启示意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明确了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对于污染地块应当如何修复、如何进行污染防治均有详细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严格依法开展土壤修复活动,如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落实,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对污染土壤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对出具虚假报告、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管控或修复、拒不配合调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实行“双罚制”,既有对单位的处罚,又有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本案中,依法对未按照规定进行修复、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分别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土壤污染责任人依法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有警示教育作用。

(三)加强跨地市、跨部门协同合作,提高案件办理效率。为查明污染土壤去向,办案人员积极对接异地生态环境部门核实污染土壤接收情况,通过交通部门调取运输车辆轨迹,最终锁定具体位置。多部门协同联动形成办案合力,实现优势互补,统筹推动案件快速办理。

案例五:桂林市某科技公司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6月17日,桂林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反映“桃花江有不明污水排入”的线索后,立即联合城管部门赴现场排查。执法人员通过无人机巡查、现场摸排、蹲点守候相结合的方式,发现某家政公司人员伍某某等二人,正在将一辆吸污车内的废水排放至一污水井内。桂林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立即制止上述行为,并联合公安、城管、住建部门和第三方技术公司,对该污水井和桃花江入江口进行示踪实验,证实排入污水井的废水通过桃花江入江口流入桃花江。

经进一步调查,上述吸污车内的废水来源为桂林市某科技公司。该公司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从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即沼气池、沉淀池抽出后,交由某家政公司利用吸污车转运并排放至污水井,最终流入桃花江。此外,执法人员还查实了2022年5月28日至6月17日期间,该公司共将81车约460吨废水通过吸污车排入上述污水井和其他污水井。

某家政公司人员伍某某等二人正在将吸污车内的废水排放至一污水井内

桂林市生态环境部门联合公安、城管、住建部门以及第三方技术公司对上图的污水井和桃花江入江口进行示踪实验

二、查处情况

桂林市某科技公司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从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抽出,交由某家政公司利用吸污车转运并排放至污水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相关规定,2022年8月2日,桂林市生态环境局对桂林市某科技公司处以罚款47.9688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止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的相关规定,2022年8月5日,桂林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至桂林市公安局实施行政拘留。

三、启示意义

(一)实施调查实验,形成完整证据链。案件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与城管、住建部门协作搜集证据,配合公安及时控制相关涉案人员。多部门联合开展示踪实验,查清废水的最终去向。同时,执法人员调取的桂林市某科技公司废水外运单、废水监测报告、示踪实验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二)如何认定违法主体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桂林市某科技公司认为,其产生的废水已委托某家政公司处理,且实际外排的行为也由某家政公司实施,因此某家政公司应当承担违法主体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桂林市某科技公司作为废水的产生单位,无论通过委托还是其他方式处理废水,均应当依法承担废水治理责任。

案例六:南宁市上林县某采石场超标排放工业噪声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6月,南宁市上林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反映“上林县某采石场噪声扰民”的线索,执法人员立即赴现场进行核实,初步判断该采石场进行碎石加工时噪声较大。执法人员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分别在昼夜的不同时段对该采石场弄贬1号、2号生产线以及金鑫富生产线厂界环境噪声进行监测。结果显示,该采石场弄贬1号生产线东面、南面、西面、北面厂界昼间噪声监测值分别为73.2、69.7、66.3、67.0分贝;弄贬2号生产线东面、南面、西面厂界昼间噪声监测值分别为72.3、65.6、66.6分贝;金鑫富生产线东面、北面厂界昼间噪声监测值分别为60.8、65.6分贝。监测值均超过该采石场执行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中表1对应的2类声环境功能区昼间噪声排放限值要求(60分贝)。

监测人员在对该采石场厂界环境噪声进行采样监测中

二、查处情况

上林县某采石场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相关规定,2022年10月14日,南宁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采石场处以罚款3.5672万元。

三、启示意义

(一)证据固定合法合规。该案通过委托有噪声监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依法可以作为企业超标排放工业噪声的证据。在环境管理要求不断提高、执法监测任务不断增加的形势下,政府通过购买社会环境监测服务方式,依法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辅助开展执法监测工作,是解决生态环境监测能力不足的有效途径。

(二)加强工业噪声管理。该案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后,广西查处的首例工业噪声超标案件。通过案件查办,倒逼采石场对一些噪声较大的老旧设备进行更新,对噪声源采取消声、隔声等措施,减少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同时,对增强同类企业法治意识,营造知法守法良好氛围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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