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泰源石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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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季群林
地址: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新娘山
2023年12月23日,贺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贺州市泰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矿石加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公司矿石加工项目处于生产状态,现场堆放有不同规格角石、混合料、瓜米石、石粉和中砂等大量产品。你公司矿石加工项目2#破碎生产线二破、三破、筛分工段和3#干法制砂生产线制砂工段未按照项目环评文件及其批复要求配套建设布袋除尘器和15米废气排气筒,1#破碎生产线二破、三破、筛分工段和2#干法制砂生产线制砂工段仅建设了布袋除尘器,但未按环评要求建设15米高的排气筒。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为凭: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贺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2月23日、12月29日制作,共2份),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公司矿石加工项目生产情况及治污设施建设运行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贺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2月30日制作,共1份),证明你公司矿石加工项目生产状态的相关细节。
3.现场相片(贺州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12月23日、12月29日检查时拍摄,共8份),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公司矿石加工项目矿石加工生产情况及治污设施建设运行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贺州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1月17日调取,提供单位:贺州市泰源石材有限公司,共1份),证明你公司主体资格。
5.你公司矿石加工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贺州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1月17日调取,提供单位:贺州市泰源石材有限公司,共1份),证明你公司矿石加工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
6.《关于贺州市泰源石材有限公司矿石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贺平环审〔2023〕18号)(贺州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1月17日调取,提供单位:贺州市泰源石材有限公司,共1份),证明你公司矿石加工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
你公司未按照项目环评文件及其批复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3月18日以《贺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贺环罚告字﹝2024﹞13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和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4年3月26日签收以上文书,并于4月1日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24年4月23日召开听证会,你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你公司严格遵守“三同时”规定,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情形。2.我局执法期间,正处于你公司根据最新的环评要求而进行的建设期(试产期),验收工作暂未能完成,相关资料及环节未能达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条件导致,你公司主观上并没有环保违法的故意,也没有重大过错,更没有造成重大污染后果。3.在调试期间你公司排放的污染物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试产阶段,并没有正式生产,不违反“未验先投”等的行为,实际上并未违反“三同时”。综上,你公司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经集体审议,我局认为,你公司未按照项目环评文件及其批复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你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提交的《关于贺州市泰源石材有限公司新娘山2#破碎生产线、3#干法制砂生产线停产整改情况的报告》,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桂环规范〔2023〕3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的,生态主管部门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四)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经现场检查发现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或者已经组织实施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更优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综上,我局对你公司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桂环规范〔2023〕3号)中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裁量结果见附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
1.处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罚款。
2.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持本决定书十五日内到贺州市生态环境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完成缴纳罚款至贺州市国库。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贺州市西约支行
收款人名称:贺州市财政局
账号:2104380529219500759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你公司缴纳罚款3个工作日后,应持银行缴款凭据回单3日内到贺州市生态环境局综合与财务科换取收据。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结果表
贺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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